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门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天门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29日
天门市涉企补偿救济实施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以控制成本为核心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2〕52号)精神,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企补偿救济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涉企补偿救济,是指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因发生本办法所列举情形(详见第五条)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企业向签订合同或作出行政许可、政策承诺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提出补偿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具体规定作出相应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受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本单位本部门有关的涉企补偿救济申请。在处理补偿事宜过程中存在疑难问题或者补偿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行政机关可以会同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会商;经会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四条 涉企补偿救济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涉企补偿协商应当平等自愿开展,充分尊重企业意愿,不得强迫企业签订补偿协议。
——合法合规原则。处理补偿事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及时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及时高效处理补偿事宜。
——诚信合理原则。行政机关处理补偿事宜,应当秉持政府诚信的原则,保护企业信赖利益,对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范围的直接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企业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申请补偿,不得恶意骗取补偿,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受理范围和期限
第五条 因发生以下情形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具体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在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行政机关因政策变化、规划调整而不履行合同约定;
(二)对企业作出的行政许可、政策承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政策承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依法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申请诉求;
(二)企业认为行政机关行为违法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依法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诉求;
(三)依法属于企业与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直属机构之间民事纠纷或权益受损企业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申请诉求;
(四)未提供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直属机构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关证明材料的申请诉求。
第七条 企业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之日起3年内向受理机构提出补偿救济申请,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
补偿程序
第八条 企业认为其所受损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条件和范围、依法应获得补偿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交补偿申请。申请应有明确的请求内容、具体的补偿事实及理由,并提供证明损失范围和金额的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认为有关情形可能引起补偿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申请补偿。
其他单位知悉有关情形可能引起补偿的,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通报。
第九条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属于应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企业拒绝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退回有关材料不予接收,并记录备案;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事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核查,并告知企业核查结论。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及企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及协商期限,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经核查,企业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条件和范围,或者依法不应补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企业核查结论及理由。
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补偿的,应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补偿行政机关的,应告知企业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对符合受理范围和条件的补偿申请,行政机关就补偿方式、金额和期限等事项与相关企业完成协商。与企业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在协商过程中,行政机关与企业对损失金额等有争议或涉及专业问题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经双方认可的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或鉴定。
第十三条 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法依规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自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的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补偿。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采用支付补偿金、实物置换、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补偿方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偿程序中止:
(一)企业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补偿;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进行补偿程序;
(三)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待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需以其他尚未办结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补偿程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偿程序终止:
(一)双方未能在协商期限内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协商;
(二)企业撤回补偿申请,或者企业终止后没有权利承受人、或权利承受人放弃补偿申请;
(三)企业就补偿事项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仲裁;
(四)其他依法需要终止的情形。
根据本办法进行的协商程序终止,不影响双方在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其他程序中进行协商,双方在根据本办法进行协商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作为诉讼或行政复议、仲裁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内履行补偿义务。
涉企补偿纠纷案件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人民法院执行通知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补偿救济义务履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补偿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备案。
工作保障与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要强化责任意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涉企补偿救济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将涉及本市行政机关的补偿费用纳入预算管理,确保补偿经费落实到位。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将涉企补偿救济工作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加强统筹、指导、协调,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加强对涉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挪用、套取、骗取补偿资金等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实补偿,或玩忽职守、应受理不受理、应补偿不补偿,造成国家财政损失或导致企业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符合追偿条件的,依法进行追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补偿的企业弄虚作假,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补偿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追回骗取的补偿;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级政策文件等规定的失信行为,经认定后依法纳入企业或个人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与企业对补偿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偿事宜已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补偿救济事宜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和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