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水利和湖泊局水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 | 不予处罚的依据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备注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3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报批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4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报批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5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 | ||
6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理的。 | ||
7 |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种植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排除妨碍的。 | ||
8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报批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0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报批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1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签署承诺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2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造成损失在2000元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3 | 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 造成损失在2000元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4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 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5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采伐林木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未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6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1.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限期内缴纳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延期缴纳申请,经批准后,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费本金及逾期利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7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报批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8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19 |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排除妨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0 |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 造成损失在3000元以下,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1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2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 1.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3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1.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限期内缴纳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延期缴纳申请,经批准后,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费本金及逾期利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4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限期内安装或修复计量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5 | 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6 |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
27 | 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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